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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读

来源:中国银监会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18/5/3 17:41:53  浏览:3650

2018年4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等四项配套制度。

以下为银保监1号文《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深入学习问答:

一、问:为什么要制定四项配套制度?

答:201782日下发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作为行政法规,《条例》主要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经营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加大政策扶持的要求。

对于许可证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资产管理和银担合作等经营管理规则,《条例》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需要通过制定配套制度进一步细化。

为配合《条例》实施,按照急用先行原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订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四项配套制度。

二、问:配套制度如何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发展?

答:为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的小微企业和农户借款类担保业务,设定了75%的权重;对《条例》规定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的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为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引导融资担保公司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规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提出,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

解读

明确配套制度对于普惠金融的支持方向。配套措施中对于三农和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仅计提75%担保责任余额。结合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10倍的规定,对于同一担保公司(假如适用净资产10倍规定),其“三农”及小微企业相关担保业务与普通担保业务相比,在净资本需求上节省25%

如果融资担保公司满足配套制度中,“明确为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则其净资本杠杆放大到15倍。一笔普通业务若金额相同,在“15倍”政策下的融资担保公司所需净资本仅是“10倍”政策下融资担保公司的2/3

三、问:如何降低新的监管规则出台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的影响?

答:为减少新的监管规则出台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产生影响,在起草配套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多次公开征求各方意见,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关键监管指标的测算,确保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并使各方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预期。

在《通知》和有关配套制度中,对部分业务的新老划断原则和过渡期安排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

对《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对于201710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10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于《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

解读

2010年《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已经对单个被保险人风险集中都有了明确的要求。在新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沿袭了相同的风险集中度要求。

但是问题在于,在2010年暂行办法中还规定,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而新的规则中取消了前款规定,仅提“出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此处应注意三点:

对于AA级一下债券,责任担保余额不超过净资产30%的条款被取消了。

对于AA级以上债券在计算风险集中度时按60%计算,转换成原来的比例,相当于AA级以上债券在风险集中度上的要求时不超过净资产的16.67%,对于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风险集中度为25%,依然低于原来30%的要求。

对于AA级以上债券计算责任担保余额时的折扣仅适用于对风险集中度的考核中。在计算责任担保余额与净资产倍数关系时,笔者倾向于认为不适用此折扣。

四、问: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主要从哪些方面进行管理?

答:为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明确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定义,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规定了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流程,规定了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对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许可证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解读

这里相对2010年暂行条例而言,有相对大幅度的简化,也是符合简政放权的趋势。具体请参考:逐条解读新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五、问: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怎样计量和管理?

答: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是: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其中,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100%

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100%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的10倍,对于符合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条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提高至15倍;对同一被担保人、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

解读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将担保责任余额定义成了一个加权平均的概念。填补了之前法规中担保责任余额定义的空白。这样的加权平均让人容易跟巴塞尔协议中的表内外风险加权资产联系起来。但仔细比较起来二者有着本质的差别。

巴塞尔协议的表内外风险加权资产在计算时按风险大小分配权重。风险越大,权重越高,最高为1250%。而《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中给予权重优惠的是小微企业贷款,“三农”贷款。更多的是基于扶持性质的政策利好,而不是客观上的风险计量。对于AA级以上债券的权重优惠还勉强可以算是风险计量的结果。

六、问: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有哪些监管要求?

答: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将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对资产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是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二是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另外,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解读

对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的计算,笔者认为应参考2010年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七、问:银担合作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答:为规范银担合作,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规定银担合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自愿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合作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是平等原则。银担合作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三是公平诚信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及第三方合法权益。

四是合规审慎经营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可持续的、合规审慎经营的合作模式。

解读

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一直存在一定的不平等。银行常常向担保公司“推荐”客户。

此次的新规不但提出了原则性意见,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实际上为双方合作划清了框架和底线。合规审慎则是在近两年来强监管环境下的常见用语。自08年金融危机以来,宏观审慎监管被提到了更加重要的位置,可以想见,此后的金融机构必然运行在传统的微观审慎和宏观审慎两套监管框架之下。

总体点评

一、对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模式有一定影响

银行给担保公司带来了优质客户,担保公司部分承担了银行的客户发掘工作。从合作关系上看,基本符合此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中的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只是在合规审慎原则上存疑。

担保公司的客户来源大概有两类。

第一类是银行引荐客户。

对于这部分客户的服务上,基本上是银行占据了主导权。其担保业务范围取决于银行信贷产品的设计标准。实务中,常见的情况是银行客户由于不能满足银行信贷条件而被银行要求担保。

一般情况下,银行会指定几家与其合作的担保公司,“建议”客户去做担保。而担保公司对于银行带来的客户几乎来者不拒。并且,担保公司内部对于担保资产敞口的风险控制水平参差不齐。这样的情况也有其原因,一方面担保公司准备金一般不足,另一方面银行引荐的客户资质在担保公司眼中一般较好。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并没有实质上减少业务风险,反而成为了银行实行信贷配给的工具。

第二类担保公司自我发觉客户。

随着担保公司业务规模的扩大,人力成本上升,越来越有激励自己发掘客户。近几年的行业发展来看,小额信贷业务已经普遍被认为是未来的利润增长点。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银行都可以像平安那样建立大规模的个贷中心。担保公司下游往往连接地产中介,汽车销售网点,  并且拥有大量业务人员。因此在与银行的合作中逐渐承担了部分银行个贷中心的业务,也将符合银行信贷要求的客户发掘并推荐给银行。

同时,由于市面上各家银行信贷政策的差异,担保公司往往与多家银行有合作关系,能够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在服务客户上具有一定优势。某种程度上担保公司比银行更像“金融超市”。

目前的合作框架中,担保公司和银行双方都有扩大经营的激励。从银行来看,担保公司更像是客户的增信工具。从担保公司角度看,自己是联通银行与客户的掮客,双方都忽略了应有的风险控制流程。在新的担保公司净资本要求实施后,这种盲目扩大经营的态势将有所收敛。

二、对担保公司的其他业务影响较大

市面上大部分的担保公司,并不是仅仅靠担保业务过活。笔者调查北京地区数家担保公司后发现,在担保公司内还存在类银行业务。担保公司一般会自己包装产品,其所销售的产品,一部分直接对接银行贷款相关产品,另一部分是包装成银行产品的以自有资金驱动的产品。

这种自有资金产品,通过设计成P2P的法律结构行走在监管的灰色地带。这部分类银行业务由于不受监管,风险由担保公司自行控制。由于设计成P2P模式,还能多做一笔担保业务。实质上是自己放款,自己担保,从客户身上收取了利息和担保费两重收入。市场上存在担保公司利用这种业务模式扩大经营利润的做法。

从此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规定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新增的针对融资担保余额的要求将进一步约束担保公司流动性。这对此前依靠类银行业务冲利润的担保公司的影响将更大。

三、担保公司业务偏好改变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了三类符合条件的贷款业务在净资产要求上的优惠。具体如下:

第六条 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第八条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

可以说政策为中小企业贷款,农村个体融资和债券发行提供了利好。政策制定上考虑了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农村个体面临金融排斥的问题。同时对于高评级债券的权重优惠也一定程度上鼓励担保公司为低信用风险债券做担保,体现了防范金融风险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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